《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終于正式通過了,從頭到尾通讀一遍,直感不容易!多頭、交叉的管理格局和最終核安全落實的單一目標,幾乎每隔開幾個段落就能看出來調諧與平衡的苦心和打磨。有幾點淺見:
1.對核設施的定義定位,還是以功用為主,與國際上近期的主流理念相較,說明國內核燃料循環大理念尚未真正確立;【但無妨】
2.未經處理的乏燃料明確不屬于“放射性廢物”范疇;【正本清源,很好】
3.有關核安全信息公開的強制規定,符合現代民意潮流,但對相關各責任方如何正確而有效地依法實踐操作是一個挑戰,尤其是營運方;【您好,請問需要我們幫忙嗎?】
4.明確對核事故后果的核賠償責任只有營運方,其它設計、設備和服務方免責;但營運方可依據事先約定條款(如有)追償;【贊!又一個符合國際慣例的入法條款,只是今后服務商的商務法務要多個事兒要考量了】
另外,再來兩處不解(或值得商榷)之處:
1.關于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的“關閉”之條件(3),謂之——當處置設施所在地發生地質、水文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再適合繼續處置廢物之用;怎一個“關閉”就可了事呢?下次或可修訂為“不再繼續接受待處置廢物,且應立即開展原處置廢物的核安全評價及后續善后工作”【此處,或許隱含一個新的核安全要求?即已處置廢物的“可回取”要求,這才能保證落實徹底的核安全承諾】
2.關于運營方預留費用,目前粗淺理解專項資金包括兩塊:乏燃料后處理+退役。本法中所提“乏燃料后處理及其高放廢物處置費用”,貌似與此前認識范圍有偏差,因為總體而言后處理所余高放廢物屬于運行期間廢物的外延,并不屬于退役工程中需處理放射性廢物的范疇。【那么:那誰!錢,夠嗎?】
3.另外,法條曰: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的規劃要與核能發展相適應。此處定位不夠,最起碼也應該是與“核工業發展”相適應。核能僅僅是核工業的一部分,而放射性廢物來源多樣,廣泛相關于涉核工業的各個方面。【這不是個別部門可以攬下的責權利】
其實我想說的是,字面理解時的“小皺眉頭”,擋不住這部偉大法律的光輝!不由得心生期待——上位法之《原子能法》的順利誕生!
責任編輯: 江曉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