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律特別強調了“國家調整和優化能源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優先發展可再生能源”的決心!提出:
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以及一次能源消費中可再生能源比重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的約束性指標,并分解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并從: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制度、可再生能源激勵政策、可再生能源開發、企業保障義務、節能政府采購、消費管理政策多個方面采取多種措施促進可再生能源的發展。
主要條款摘錄如下:
第四條〔結構優化〕
國家調整和優化能源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優先發展可再生能源,安全高效發展核電,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推動化石能源的清潔高效利用和低碳化發展。
第三十二條〔優化能源結構〕
國家鼓勵高效清潔開發利用能源資源,支持優先開發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化石能源資源,因地制宜發展分布式能源,推動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開發應用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四十三條〔加快發展非化石能源〕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發展,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費比重指標。第四十四條〔可再生能源目標制度〕
國家將可再生能源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以及一次能源消費中可再生能源比重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的約束性指標,并分解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監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情況,并進行年度考核。
第四十五條〔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制度〕
國家建立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制度,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用電量中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比重指標。供電、售電企業以及參與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應當完成所在區域最低比重指標。
未完成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最低比重的市場主體,可以通過市場化交易方式向超額完成的市場主體購買額度履行義務。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交易情況相應調整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政策。
第四十六條〔可再生能源激勵政策〕
國家制定相關財政、金融和價格等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
第四十七條〔可再生能源開發〕
國家實施流域梯級開發水能資源,在生態優先前提下積極有序推進大型水電基地建設,適度開發中小型水電站,堅持集中式和分布式并舉、本地消納和外送相結合的原則發展風電和太陽能發電,因地制宜高效開發利用生物質能。國家鼓勵推廣地熱能和太陽能熱利用,積極推進海洋能開發。
國家鼓勵城鎮和農村就地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建設多能互補的分布式清潔供能體系。
第四十八條〔企業保障義務〕
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優先上網和依照規劃的發電保障性收購制度。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配置范圍,發展智能電網和儲能技術,建立節能低碳電力調度運行制度。
第六十二條〔節能政府采購〕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使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以及節能的產品和服務。
第六十三條〔消費管理政策〕
國家支持建立綠色能源消費市場,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責任編輯: 江曉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