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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家建議重大礦難沒收全部財產并重判

2010-08-04 08:32:32 河南商報   作者: 王紅偉 劉志高  

礦難緣何頻發?有律師認為,“量刑過輕”是主因,呼吁修改刑法增加刑期。昨日,不少讀者致電商報發表看法。

北京師范大學刑法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志祥說,現在的刑法(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馬后炮,只有發生重大事故,才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應修改為危險犯,即只要有發生危險的苗頭,就要追究黑心礦主的刑事責任。

國家檢察官學院講師、刑法博士楊建軍說:與交通肇事橫向比較,重大責任事故罪量刑確實畸輕,對罰金也沒有規定。建議若發生特大礦難,沒收黑心礦主全部財產。

回顧

4起礦難責任人,最高獲刑才6年

8月2日上午,省高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4起礦難案件審理情況。

4起礦難共造成136人死亡,3人失蹤,有數十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最高獲刑6年,最低被判緩刑。

有律師指出,導致礦難頻發,除了暴利外,讓黑心礦主肆無忌憚的,是“量刑過輕”,呼吁修改刑法提高刑期。

因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導致3人以上死亡或傷10人以上,最高才能判7年。

反應

讀者紛紛致電,認為應加重處罰

昨日,商報對此報道后,不少讀者來電發表自己的看法。

讀者查先生說,與黑心礦主獲得的巨大利益相比,最高才判7年,顯得太“微不足道”了,應該盡快對此作出調整。

“一個事故,往往導致幾人、幾十人甚至上百人死傷。”查先生說,在這種情況下,“不應再按重大責任事故罪來論處”。

讀者張先生說,礦難造成的危害,比故意殺人帶來的危害還要嚴重,應加重對黑心礦主的處罰。

他認為,造成事故頻發的原因,還有安全投入不足。

在讀者唐先生看來,導致事故頻發的原因,則是監管不力。

“我父親以前也是開煤礦的”,他說,透水、瓦斯爆炸,是礦難發生的最主要原因,只要監管到位,這些都是可以預防的。

家屬

黑心礦主,判死刑也活該

“這些黑心礦主,判死刑也活該。”獲悉重大責任事故罪最高刑期為7年,沒上過幾天學的王小營忍不住想開罵。

王小營,家住汝州市楊樓鄉范莊村,今年27歲,老婆是個啞巴,孩子只有兩歲。

2000年,在貴州一個偏僻的深山中,發生了一起礦難,他一下子失去了3個親人,包括他的父親。

“只拿到2萬元賠償”,從那時開始,17歲的王小營就成了家里的頂梁柱。

那起事故,使得王小營家里失去了主要經濟來源。

作為家里的老大,從此,他不得不為生活四處奔波。盡量利用農閑時間打工養家糊口,抽出空閑回家種地。

“我要去干活了,今天涼快。”王小營說,“我們兄妹四人,我是老大,妹妹成家了,弟弟還沒有成家,我要是偷懶,這個家早就四零五散了。”

觀點

1罪名制定時間長了,亟待做出修改

北京律師郝勁松說,現行《刑法》是1997年公布實施的,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量刑規定,也是那時候一并設置的,“有相應的局限性”。

“那時候,礦難不多,危害也不嚴重,所以規定的刑期相對較低。”郝勁松說,現在看來,已遠遠不能適應現實需求。

現在,礦難事故頻發,動輒死傷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對此群死群傷事件,如果仍以十年前的規定,顯然已失去相應的震懾力。

郝勁松說,我國這幾年對每一起礦難事故的責任人員都進行了處罰,但效果不太明顯,煤礦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

原因在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得到切實的貫徹,事故責任的追究還沒有刺到責任人員的痛處。處刑較輕,使得處罰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虛設,根本不可能發揮懲罰罪犯、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

2最高才判7年 與其社會危害性不相稱

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如果逃逸,最高可處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如果轉化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罰則更為嚴厲。

這么看來,重大責任事故罪量刑最高7年,顯然畸輕。二七檢察院檢察官錦傳濤說:“對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須以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為基準。”

從危害后果來看,重大責任事故罪比交通肇事大多了。有些情況下,黑心礦主明知私采濫挖有危險,仍強令工人冒險作業。這時候,若發生事故造成群死群傷,判刑7年以下,對黑心礦主來說,顯然過輕。

“現在,《刑法》修正案(八)已提上日程,希望有關方面能夠重視這種現象。”錦傳濤建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量刑,不應低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3增加罰金刑,重大礦難沒收全部財產

“與交通肇事罪橫向比較,重大責任事故罪量刑最高7年,確實顯得有些輕。”國家檢察官學院講師、刑法博士楊建軍看來,礦難頻發,更主要的原因則在于監管不力,以及背后的官商利益。

一些監管機關、監管人員無視小煤礦私自違法生產。小煤礦的生產行為涉及供電、礦工管理、原煤儲存、運輸等多個環節,不可能不被發覺。

如新華四礦在“9·8”爆炸事故發生前,借技術改造名義,偷偷違法生產,每班下井人數70至100人,生產銷售原煤20余萬噸。有關監管機關和人員卻對此視而不見。

有的監管人員發現安全隱患,卻疏于監督整改。

刑罰不力也是原因之一,重大責任事故罪刑種結構過于單一。楊建軍說,我國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種,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沒有財產刑。

重大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往往與追逐經濟利益有關,因此,應該增加罰金和沒收財產等附加刑,實行“雙罰制”,既罰直接責任人員,又罰單位。

比如,發生特大礦難,沒收黑心礦主的全部財產。

4發生重大礦難,最高可判10年

“遏制礦難頻發,不能片面強調刑罰的作用,應多管齊下。”北京師范大學刑法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志祥也認為,作為業務過失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應該相應提高,“提至10年比較合適,拉開與一般過失犯罪的差距。”王志祥說,因為,從罪過的程度來看,業務過失重于一般過失,其違反明確的業務規則、章程,后果非常嚴重,往往是相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

而普通過失是人作為一般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不盡普通注意義務而構成的過失,后果相對較輕。如過失致人死亡罪等,所侵犯的是個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就其危害性而言,顯然前者大于后者。

王志祥同時建議,重大責任事故罪應設置為危險犯,即只要有發生危險的苗頭,就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現在的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馬后炮,只有發生嚴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責任。”王志祥說,這顯然不太合適,只有強化這個罪名,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

鏈接三鹿事件從“行政案”到“刑事案”

三鹿事件大家記憶猶新。但最初,該事件剛剛發生時,只是作為一般行政案件處理。隨著公眾的關注,調查的深入,該案最終以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進行查處。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三鹿系列刑事案件作出二審裁定,依法維持一審對張玉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對耿金平以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判決。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最高法定刑。前者是無期徒刑,而后者是死刑。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重大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