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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洪其:以“多邊治理”遏制礦井事故

2010-09-17 14:05:13 東方早報   作者: 潘洪其  

國家安監總局近日發布的《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明確,煤礦領導沒有下井,一旦發生事故,最高可處煤礦500萬元罰款,對煤礦主要責任人罰款上年年工資的80%。此舉再次引發輿論的強烈反響,網絡上不乏“領導下井是去陪死”的質疑聲。

煤礦領導輪流現場帶班下井,相當于把煤礦領導的安全與工人的安全“捆綁”在一起,把煤礦領導的生命和工人的生命放在同一條船上,使兩者一損俱損。從邏輯上講,這一規定足以形成強大的“倒逼”機制,督促煤礦領導增強安全生產意識,使他們即便從關心自己人身安全的角度,也要更加關心工人的人身安全,更加重視對安全生產的管理和投入。

要求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并不是一條新規定。2005年10月31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文件(國辦發〔2005〕53號),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安全監管總局《關于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的指導意見》。如果《意見》能在日常生產中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那么,對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一定能夠起到“四兩撥千斤”之功用。

然而,國辦發〔2005〕53號文件發布以來,各地煤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數量沒有明顯減少,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也沒有明顯減少,而且幾乎沒聽說傷亡人員中有多少人是煤礦領導。可以想見,《意見》在煤礦企業中并未得到嚴格執行,甚至從一開始就被束之高閣,以至于4年多之后,安監總局需要專門出臺一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人們自然要問:既然此前國辦發〔2005〕53號文件未能得到嚴格執行,那么,誰又能保證安監總局現在出臺的《規定》能得到嚴格執行呢?

北京大學教授夏學鑾接受《工人日報》采訪時認為,領導帶班下井制度遭遇執行難,難就難在違法成本太低,“即使煤礦領導沒有按規定與礦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如果不出事故,也不會有人來追究他們的責任”。他建議追加相關規定的實施細則,明確要求領導必須輪流下井,如果不執行規定,“要罰得他們翻不過身來”。

其實,無論是國辦發〔2005〕53號文件,還是這次安監總局出臺的《規定》,都規定了平常情況下和發生事故時領導若未帶班下井將受到何種處罰。

所以說,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執行之難,主要不在于違法成本太低或制度不嚴密,而在于執法監督的難度太大,成本太高。近些年來,各地安監部門普遍反映,監管力量有限,有時向每個煤礦派駐一名安監員都不具備條件,要讓安監部門派員監督每家煤礦的領導下井帶班工作,幾乎是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誰來監督煤礦領導下井帶班?讓煤礦領導自我監督,顯然很不可靠;以礦工為主體進行監督,由于目前礦工群體在表達權、參與權上都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因此也存在實際的困難。

經濟學上的“多邊治理”理論認為,企業各個要素的所有者,包括消費者、供應商等一切與企業利益相關的人,都應不同程度地參與企業治理并分享剩余索取權,以此改善企業的治理結構和協調質量。參照“多邊治理”理論,在監督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嚴格執行,以此提升煤礦安全生產水平的問題上,需在強化政府監管的同時,放手培育來自礦工自身和社會各界的其他監管力量,將傳統的政府監管的單邊治理,變為由政府監管部門和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多邊治理。

具體做法包括,大力發展以工會為主要載體的礦工維權組織,可以借鑒一些地方在建筑企業里組建工會的經驗,由政府強力推動在私營煤礦組建礦工工會;引入勞工權益保護組織,對礦工進行日常安全生產以及維權等方面知識的培訓,密切觀察礦工權益保護狀況;吸收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為礦工提供法律服務和維權服務;充分發揮輿論監督和群眾監督的“壓力功能”,等等。

歸根到底,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只是一種應急性舉措,而不可能成為制度常態。有人引用美國學者維特教授的話:“防止鐵路事故的最好方法就是將公司董事捆綁在每輛火車的車頭處。”但維特教授只是打了個比喻,美國安監部門也從未出臺要求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這樣極端嚴厲的措施。美國等發達國家有效遏止礦難的經驗之一,就是盡可能發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相關者,對煤礦企業進行多邊治理。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礦井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