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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為遏制礦難頻發判刑從重從嚴漸成趨勢

2012-02-07 08:03:52 新京報   作者: 宋識徑  

1月10日,最高法出臺一份意見,要求在危害生產安全的刑事案件審判中,嚴格控制緩刑、減刑和假釋。

去年全國各類事故34萬余起,死亡7.5萬余人,安全生產形勢嚴峻。由于刑法在涉及“重大責任事故罪”量刑中存有漏洞,未規定“什么是情節特別惡劣”,加上責任人常積極賠錢了事,所以審判中往往出現輕判,生產責任事故接連發生。

此次最高法出臺意見,強化事故責任的區分,提高緩刑適用的門檻,并強調要嚴懲事故背后的官員瀆職,以遏制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頻繁發生。

1月17日,王榮利從北京趕回西安,這名研究中國企業家犯罪問題的律師,剛在京參加了一個相關主題的新聞發布會。他感覺到,國內的安全生產形勢很嚴峻。

此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簡稱國家安監總局)公布的一組數據,讓他憂心。

2011年,全國發生各類事故34萬余起,死亡7.5萬余人。

讓他更擔憂的是,國家安監總局的數據顯示,2011年全國生產事故案件中,追究處理4799人,其中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只有808人,其他責任人僅被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中,存在量刑過輕。”王榮利說,許多企業主獲得緩刑后,依然可以從事生產經營。

1月10日,最高法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簡稱《意見》),要求嚴格控制緩刑、減刑和假釋,避免負面影響。

《意見》指出,目前,忽視生產安全的現象仍然非常突出,相關案件處理不好,影響社會穩定。

緩刑濫觴之源

刑法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未界定什么是“情節特別惡劣”,致使審判出現刑不當罪

北京大學刑法學教授劉守芬,專題研究過“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她發現,刑法在這方面的設置,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致使一些判決量刑過輕,刑不當罪。

在她研究的63個重大責任事故案例中,“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58.9%,其中,有超過1/4的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人被適用緩刑。

2006年,北京一工地的項目經理趙某,為趕工期,在明知工地上方有高壓線通過、施工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仍安排工人施工,致使一工人被電擊死亡。

法院在判決書中稱,被告人趙某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予懲處。但鑒于被告人趙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一并考慮到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2008年底,長沙一施工電梯墜落,導致18人死亡、1人重傷。7人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但有5人因為“具有自首情節或者認罪態度較好”被宣告緩刑。

劉守芬研究發現,緩刑適用率高,和刑法設置不合理有關。

刑法為1997年頒布,其中涉及生產安全的,主要是“重大責任事故罪”。

該罪有兩個量刑幅度,一條是,“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一條是,“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對于什么案件屬于“情節特別惡劣”,什么案件又屬于“重大傷亡事故”,刑法未作規定,留給法官自由裁量。

而“重大傷亡事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正好是符合緩刑適用的先決條件。

所以,法官裁量緩刑適用的空間很大。

“過失犯罪常被輕判”

法官馬賢興認為生產事故中責任人愿意賠錢了事,但輕判等于縱容,無法杜絕事故發生

馬賢興是湖南寧鄉縣法院院長,2010年度湖南省最具影響力法治人物。2009年,他作為審判長審理了一起重大責任事故案。他曾對此做過一些思考。

馬賢興發現,由于刑法在這方面設置得不清晰,量刑輕重很大程度會依靠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認識。

馬賢興所處理的案件很簡單:被告人劉某聘用兩名無證起重機司機,在操作中將一人砸死,被害人損失由施工方賠償到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法官對判“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爭議。

在量刑上,馬賢興專門設置了量刑辯論環節,并在中國法院網等網站上直播。

公訴人認為: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民事部分已履行賠償協議,建議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對被告人劉某處以一年以內的有期徒刑。

劉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自己的行為雖觸犯了刑法,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但其屬于過失犯罪,社會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節,其犯罪情節較輕,悔罪真誠,且系初犯、偶犯,請求適用緩刑。

“讓被告人再多賠些錢給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方諒解,然后對被告人宣告緩刑,或許是本案當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個結果。”馬賢興說。

但是馬賢興沒有這樣判。

他認為,一旦適用緩刑,聘用沒有資質的人員操作大型設備的人會繼續,因為“就算出了事情,賠錢就可以了”。這類的事故不會杜絕,而會繼續。

最終,劉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在宣判前,馬賢興特意對劉某說了一句話:“生命大于天,責任重于山,這就是我認為對這類案件不宜適用緩刑的根本道理所在。”

馬賢興也知道,此類案件的確也存在輕判的現象。他說,“因為法官會認為,責任事故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屬過失犯罪,人身危害相對較小。”

王榮利認為,量刑過輕無疑是縱容犯罪,只會使得安全事故頻發。

2003年,北京一被告人王某因違章組織施工,致使施工的廣告牌倒塌砸死兩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一年后,王某又在無經營執照、無施工資質、無施工方案、無安全規章制度的情況下,承攬工程,雇用無資質農民施工,致一人跌落死亡。他緩刑考驗期未滿,再次因重大責任事故坐上被告人席。

這一次,法院撤銷緩刑,并對前罪和后罪實行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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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重從嚴,漸成趨勢

為遏制礦難頻發,2007年最高法對礦山生產收緊緩刑適用,2012年推行至各生產領域

安生生產事故?,F于礦山開采,2005年至2006年,礦難事故頻發。

2006年,為遏制頻發的礦難事故,在國家安監總局的建議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刑法。

刑法修正案中,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刑罰幅度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還增設了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但對于什么是“重大傷亡事故”和什么是“情節特別惡劣”,刑法修正案未作明晰。

在2007年,最高法和最高檢作出一項司法解釋,界定了上述兩者的概念。

《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為“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

解釋中還規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的;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為“情節特別惡劣”。

但這一界定僅限于礦山事故案件處理。其他領域的生產安全責任,仍未得到明確。

直到2012年1月,情況徹底改變。

最高法出臺相關《意見》,將礦山事故案件中的責任界定,推廣到生產中的各個領域。

最高法這樣解釋出臺該《意見》的背景,個別地方和行業重特大責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舉國關注,相關案件處理不好,不利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損害黨和國家形象,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14種情形不得緩刑

最高法提高緩刑門檻,清晰界定如何區分事故中主、次要責任,并發布典型審判案例

此次最高法《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的總體精神是,嚴格依法,從嚴懲處。

《意見》首先從區分責任入手。

在以前,刑法并未界定安全事故中的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此次《意見》則規定,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意見》除了界定了“什么是重大傷亡”、“什么是情節特別惡劣”之外,還提升了緩刑適用的門檻。

《意見》規定7種情形不得適用緩刑,其中包括,“非法、違法生產的”、“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的”、“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證據的”等情形。

這7種情形,在以前都有可能獲得緩刑。

《意見》還規定了7種情形必須重罰,其中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等。

最高法在發布《意見》的同時,還發布三個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涉及情節認定、數罪并罰、責任劃分以及緩刑適用。

其中一個案例發生在江蘇。

2010年,南京城市快速內環工程“11·26”事故,造成7人死亡、3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700萬元。

調查認定,這是一起施工單位違反施工順序、施工組織混亂,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職,監督部門監管不到位,設計單位交底不細造成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梁宗剛、邵迎分別為項目經理、工程師,被認定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楊軍為監理工程師,被認定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梁宗剛、邵迎均被判刑三年,楊軍則被判刑三年,緩刑四年。

法官馬賢興看了案例后說,梁宗剛等人均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且他們有積極施救、賠償悔罪等情節,按以往判罰,3人有可能均會被判緩刑。而此次判罰對前兩名認定為主要責任,所以未判緩刑,后一名被認定次要責任,予以了緩刑。

“這體現了刑罰對過失犯罪的寬嚴相濟。”馬賢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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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懲瀆職官員

重大生產事故背后多有官員瀆職,以往常被輕罰,此次最高法《意見》要求嚴懲瀆職

最高法的《意見》還提到,在安全生產事故中,要嚴懲職務犯罪。

與此同時,最高檢也下發了一份相關“意見”,要求“依法介入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調查,嚴肅查處事故背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案件。”

何家弘曾任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副廳長。

他告訴記者,在礦難、垮塌、撞車等安全事故的背后,往往都存在著瀆職等職務犯罪。目前國家對瀆職犯罪的懲罰不力,很重要的一個表現就是判緩刑的太多。

據報道,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決有罪的17671名瀆職侵權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處罰的9707人,宣告緩刑的5390人,合計占到85.4%。

云南省的一項調查發現,官員瀆職案件緩刑占適用總人數九成之多。

有評論說,誰表演得好,誰的眼淚流得多,誰的悔過書寫得長,或者說誰更虛偽,可能就更容易獲得緩刑。

徐玉發律師長期關注官員職務犯罪緩刑率過高問題。

他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對于那些沒有視政治生命為最高價值的官員來說,緩刑的影響不大。“大不了換個地方,還可以利用優勢做生意,做老總”。

何家弘認為,本來能夠查清的瀆職犯罪并起訴到法院的就不多,結果大多數還判了緩刑,刑罰的威懾力被大打折扣。

何家弘說:瀆職犯罪的危害是非常嚴重的,其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比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的后果更為嚴重。

“限制緩刑的適用,很有必要。”何家弘說。

最高法此次出臺的《意見》中,規定7種情形必須重罰,有4條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其中一條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要重罰。”

《意見》漏洞有待彌補

專家發現《意見》禁用緩刑時使用“原則上”這個模糊性詞語,擔心給地方留下規避空間

何家弘在肯定《意見》出臺“很有必要”的同時,對《意見》對地方法院的執行力心存疑問。他認為,瀆職犯罪查處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領導對瀆職犯罪的危害性認識不足,有人保護,有人說情。“當地政府的領導不支持,嚴懲瀆職犯罪就很難實現”。

何家弘還注意到《意見》中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述。

《意見》在規定14種情形不適用緩刑時的表述是,“具有下列情節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何家弘說,這“原則上”難免給地方司法機關留下規避空間。一些地方可能在權勢影響下強調自己案件的特殊性,不屬于“原則上”的范疇。

何家弘認為,最高法還應加強“案例指導制度”的功能,運用具體判例來明確規則,盡量壓縮地方法院在執行《意見》時的自由裁量空間。

最高法在去年發過第一批指導性案例,此類案例對地方法院的指導性很強。

而此次隨同《意見》發布的3個案例,并未被列入指導性案例。

最高法介紹稱,發布這3個案例,是為充分發揮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王榮利對此項《意見》的出臺,抱著審慎樂觀的態度。

他說,這個意見可以有效遏制對有關人員犯罪量刑過輕的傾向,有利于進一步促進企業負責人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但這只是司法部門的一種意愿,”王榮利說,要真正減少安全生產事故,是一個系統工程,不是司法部門一家就可以做到的。

《意見》中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述,在規定14種情形不適用緩刑時的表述是,“具有下列情節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這里的“原則上”難免會給地方司法機關留下規避空間。一些地方可能在權勢影響下強調自己案件的特殊性,不屬于“原則上”的范疇。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何家弘

14種情形不適用緩刑

最高法出臺《意見》,具有以下情形的,從重處罰:

1.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

2.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

3.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4.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的

5.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6.事故發生后,采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7.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意見》規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屬“情節特別惡劣”:

1.非法、違法生產的

2.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

3.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4.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

5.已發現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

6.事故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證據,或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7.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遏制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