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上午,山西省鄉寧縣人民法院對華晉焦煤公司王家嶺礦“3·28”特別重大透水事故案的9名被告人依法進行公開宣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被告人姜世杰有期徒刑四年,判處其他8名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審理查明:王家嶺煤礦屬于基建礦,建設單位為華晉焦煤有限責任公司王家嶺礦區建設指揮部,施工單位為中煤一建公司六十三處工程處,監理單位為北京康迪監理公司,井下物探單位為煤炭科學研究總院西安研究院。2010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華晉焦煤有限責任公司王家嶺煤礦碟子溝項目部20101回風巷掘進工作面與附近小煤窯老空積水導通發生透水,造成153人被困井下。經全力搶救,115人獲救(均受傷),38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4937.29萬元。經國務院華晉焦煤公司王家嶺礦“3·28”特別重大透水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王家嶺礦20101回風巷掘進工作面附近小煤窯老空區積水情況未探明,且在事故當班發現透水征兆后未及時采取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等果斷措施,掘進作業導通老空區積水透出,造成+583.168m標高以下的巷道被淹和人員傷亡。
被告人姜世杰時任中煤一建六十三處副處長兼碟子溝項目部經理、防治水管理組織機構組長,負責碟子溝項目部全面工作,是項目部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張軍偉為碟子溝項目部技術副經理、防治水管理組織機構副組長,負責項目部的技術工作;曹奎興為碟子溝項目部生產副經理,負責項目部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常世坤為碟子溝項目部安監站長,負責監督、檢查項目部的安全生產工作;鄒達山為碟子溝項目部地質水文負責人、防治水管理組織機構副組長,享受副經理待遇,負責生產、地質工作。上列五被告人作為王家嶺礦施工單位的管理人員,在三期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尚未編制審批、安全技術措施未經監理單位審查、20101回風巷作業規程尚未報批的情況下,違規組織三期工程施工作業;沒有按照要求配足探放水鉆機,沒有嚴格執行煤礦防治水規定進行探放水,對日常發現的水患治理不力;勞動用工管理混亂;尤其是對事故當班發現透水征兆未正確辨識和重視,沒有按照煤礦防治水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采取停止作業、立即撤人等果斷措施。
被告人賈劍勇為王家嶺礦區建設指揮部工程技術部部長、指揮部防治水辦公室主任,負責工程技術部的全面工作。吳東紅為王家嶺礦區建設指揮部地測、防治水工作組組長,負責礦圖、探放水、地質測量等管理工作。二被告人作為王家嶺礦建設單位的管理人員,明知建設單位未嚴格執行煤礦防治水規定,未按照設計要求完成201盤區三維地震勘探,在未查清采空區位置和范圍及周邊區域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情況下,趕工期、搶進度,違規進行三期工程施工;明知王家嶺礦井初步設計變更后,建設單位未及時組織修改和報批安全專篇,未及時糾正施工單位沒有配足探水設備、沒有建立專業探放水隊伍等問題,而沒有采取有效措施,認真排查治理安全隱患。二人對西安研究院的物探成果未認真進行審查,沒有嚴格按照煤礦防治水規定、煤礦安全規程及設計要求,對物探發現的異常區域建議進行鉆探驗證,只是照收照轉審核簽發或補簽水害預報。
被告人王益為西安研究院電法勘探研究所職工,王家嶺礦井巷工程二、三期工程井下電法、瑞雷波勘探項目現場技術負責人。在2010年3月24日對20101回風巷工作面進行電法超前探測發現有三處異常后,明知“探測過程中巷道后方較長一段距離積水較深、對數據采集有一定影響”的情況下,沒有按照煤炭科學研究總院西安研究院項目管理辦法將探測結果報技術專家審查,也沒有按照煤礦防治水規定和設計要求建議對探測出的異常現象預留20米進一步鉆探驗證,而是作出富水性不強的錯誤結論,并向王家嶺礦區建設指揮部提出“總體上看,在探測區段內可正常掘進”的錯誤建議。
被告人葛廷福為北京康迪監理公司駐碟子溝項目部駐礦總監代表,負責監理礦建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作為監理,葛廷福未盡監理職責,對碟子溝項目部在三期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尚未編制審批、安全技術措施未經審查、20101回風巷作業規程尚未報批的情況下違規施工問題,未采取有效措施;對防治水措施審查把關不嚴,明知20101回風巷施工圖中標注有兩條老空巷道,但在審查作業規程時,沒有提出針對性的監理意見;未認真履行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監理職責;對王家嶺礦井初步設計和《安全專篇》提出的每個掘進工作面均配備探水鉆機的要求監理不力。尤其是在接到王家嶺礦建設單位制作的水害預報和電法超前探測成果表后,在明知物探發現井下巷道掘進面前方出現異常情況,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要求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及時整改,排除安全事故隱患。
法院審理認為,九被告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侵犯了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鑒于姜世杰、張軍偉、曹奎興、常世坤、鄒達山、賈劍勇、王益、葛廷福有自首情節,且九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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