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2日上午9時,云南省富源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2011年師宗縣私莊煤礦“11.10”煤瓦斯突出事故中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七名礦方責任人梁永輝、張四興、戚谷明等受審。
2011年11月10日6時19分,煤礦發生煤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5人死亡、8人被埋于井下、直接經濟損失3970萬元的嚴重后果。
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間,該礦的《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云南省煤礦安全監察局曲靖分局暫扣并責令停產整頓。《煤炭生產許可證》被師宗縣煤炭工業局暫扣,《采礦許可證》已過期,但私莊煤礦無視國家規定,繼續組織工人進行生產、掘進。在上述時限內,該煤礦共生產原煤5.92333萬噸,經師宗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34569700元。
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10日期間,被告人張四興、戚谷明、孫石奎在明知煤礦存在煤與瓦斯突出重大隱患的情況下,先后安排礦上工人陳建方、李崗林、陳老沖(三人均無資質)在2號井附井1747水平工作面(事故發生地)打孔釋放瓦斯壓力,并安排殷愛平(無資質)帶著7、8個工人在該工作面掘進。
檢察機關指控:根據國務院11.10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證實,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為:私莊煤礦非法違法組織生產,未執行“兩個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在未消除突出危險性的情況下,1747掘進工作面違規使用風鎬掘進作業,誘發煤與瓦斯突出,突出的大量煤粉和瓦斯逆流進入其他巷道,致使井下人員全部因窒息、掩埋死亡。被告人梁永輝作為私莊煤礦的法人代表、實際投資人,忽視企業安全生產建設,致使煤礦防突建設不到位、防突措施不落實,在明知煤礦證照被扣、過期,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放任煤礦違法違規生產、掘進,應承擔事故責任。
被告人張四興(系私莊煤礦礦長)、戚谷明(系私莊煤礦安全副礦長)、孫石奎(系私莊煤礦技術副礦長)、嚴繞良(系私莊煤礦機電副礦長)作為私莊煤礦的主要領導、企業生產的決策管理人員,對防突設計不認真組織實施,對防突責任不嚴格安排落實,導致井下通風系統、六大安全系統不健全,埋下事故隱患,違法違規組織生產,聘請不具備資質的人員進行井下掘進,采取不符合安全規程的方式作業,引發事故,應承擔事故責任。
被告人唐鵬超作為受法人代表委托管理煤礦的企業負責人,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履職嚴重不到位,致使煤礦防突建設不達標,明知存在安全隱患,而對違法違規生產、掘進不聞不問、放任自流,應承擔事故責任。
被告人岳紅林(系私莊煤礦生產班班長)作為私莊煤礦班組長,明知存在事故隱患,違反排班規定,在掘進作業同時插班進行生產作業,直接導致事故死亡擴大,應承擔責任。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永輝、張四興、戚谷明、孫石奎、嚴繞良、唐鵬超、唐鵬超安全生產意識淡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違法違規組織生產、掘進,引發師宗縣私莊煤礦“11.10”特大煤與瓦斯突出事故,情節特別惡劣。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責任,對七被告人均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梁永輝辯護人認為其構成了重大勞動事故罪,但從法律責任的劃分和排序而言,其排在礦長、副礦長和實際控制之后人的后面。梁永輝事后向縣領導報案并一直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到來并如實陳述案情,構成自首。梁永輝積極組織和配合救援并積極賠償,賠償金額達到2740萬元,對梁永輝可以從寬處罰。梁永輝作為優秀企業家捐資助學、尊老愛老對當地發展做出了貢獻,應當給以積極評價且梁永輝在庭審中當庭認罪,其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良好。雖然被告人梁永輝作為該礦的投資人。綜上所述,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四興辯護人認為其具有多個從輕減輕情節,張四興并非該礦礦主或礦長,其工資待遇也才每月2500元,不是礦長的待遇,不能承當礦長責任。且也不具有組織能力和決策能力,僅是個打工礦長,沒有能力組織該礦的“防突”設計。在事故點作業也并非張四興組織,事故發生時其僅在該礦工作8個月,其是沿用原有的管理模式,同時,被告人張四興具有自首情節,其從事故發生到歸案一直積極參與救援,并主動歸案,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好,且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應當判處緩刑。
被告人戚谷明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也應認定為自首,其自首情節與前被告人一致。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是私莊煤礦早就埋下隱患,其責任人應當為投資人、管理人等。公訴機關認為的沒有帶班下井事出有因,其對防突設計并沒有決策權,其只是個一般工作人員。其悔罪表現良好,對社會危害不大建議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孫石奎辯護人認為,孫石奎是本案的技術副礦長,同時八點后是帶班小組長,其沒有主管權、決策權,其無組織防突設施能力。其具有自首情節,在回家的路上聽到事故發生立即返回煤礦,并積極接受檢查機關的調查,并積極參與救援,且民事部分進行了積極賠償,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嚴繞良辯護人認為,嚴繞良作為機電副礦長,其不具有直接事故責任,事故發生時其不在現場,對安全生產情況不知情。其系初犯,主觀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被告人從寬、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鵬超認為,其主要是來學習的,并協助礦長管理,其自己也有明確的工作職責,自己的職責是負責物資的采購、協調周邊的關系,不是負責煤礦的全面管理等。其辯護人認為,其不具有法定的工作職責,事故發生后積極救援、協助調查也屬自首,應減輕處罰。
被告人岳紅林認為自己只屬于一個班長沒有什么決定權,只能聽從領導的安排。
法庭歸納雙方爭議焦點為,七被告人各自在該起事故中的作用和責任大小,其中五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對被告人是否能減輕或從輕處罰以及是否能適用緩刑。
幾被告人最后陳述都對事故的發生感到痛心,對失去親人的家屬們表示深深的歉意,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請大家以此次事故為戒,并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法院將根據查明的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后擇日做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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