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全國首案分布式光伏屋頂電費糾紛案件作出宣判。一審判決顯示:“支持原告浦江大唐恒信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對《電能購銷合同》收益權的的主張”。據悉,這對全國大量開展的分布式光伏開發具有重要的法律參考意義。
案件回放
2013年6月份,浦江大唐恒信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新能源)與浙江瑞星化纖有限公司公司簽訂《屋頂光伏電站屋頂使用與電能購銷合同》。雙方約定恒信新能源利用瑞星化纖的廠房屋頂建設太陽能光伏電站,并為瑞星化纖及其他用戶提供可再生能源電力,并由瑞星化纖按約定支付電費。雙方約定合同有效期為25年。
2013年7月19日,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浙發改能源(2013)769號文件,核準了恒信新能源開發的金華市浦江縣8.67MW太陽能光伏發電集中示范項目。
記者了解,2014年8月份恒信新能源8.67MW光伏項目成功并網,為其瑞星化纖提供清潔電力,但截至2015年5月6日恒信新能源已向瑞星化纖供應電能計105995.25元,并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但瑞星化纖至今分文未付。
2015年6月4日恒信新能源將向瑞星化纖提出起訴。要求瑞星化纖支付電費105995.25元,并支付違約金約6339元。
瑞星化纖辯護
1、雙方合同中沒有約定原告有收取電費的權利。事實上也是只有電力部門才有收取電費的權利。恒信新能源有權收取的是節能費用,不能收取電費。
2、訴訟請求中的費用數額沒有得到瑞星化纖的認可,無法確認該費用的真實性。
3、按照合同第一部分9.1.2的規定,瑞星化纖在接到恒信新能源的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瑞星化纖至今沒有收到恒信新能源的通知(不應當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過高)。
4、撇開以上三項,即假設恒信新能源有權收取電費的權利,假設數額正確,假設瑞星化纖收到過通知,也因瑞星化纖享有先履行抗辯權而有權拒接支付。瑞星化纖的主要違約行為:
(1)沒有定期派專業人員檢查項目的運行情況;
(2)沒有負責光伏電設備故障排查、維修、保障設備運行的穩定性;
(3)在施工時沒有確保房屋屋頂設別的完好。造成有一組設備已完全停止運行,屋頂大面積漏水的后果。并提供了屋頂破壞的照片。
(4)恒信新能源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是法人,即浙江浦江恒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信能源與恒信公司完全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同一資產。目前,恒信公司尚欠被瑞星化纖租地款和借款近400萬元,根據公司的人格混同和人格否定理論,瑞星化纖有權抵銷。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恒信新能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經過法院審理,雙方對事實無異議。瑞星化纖提交與恒信新能源的欠款與本案無關聯,故不予認證。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系供用電合同糾紛。原告恒信新能源與被告瑞星化纖簽訂的《浙江瑞星化纖有限公司屋頂光伏電站屋頂使用與電能購銷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被告浙江瑞星化纖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浦江大唐恒信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電費10599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6803.73元(分別按發票金額、簽收發票日期延后15天、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后另計)。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責任編輯: 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