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府頒布了關于石油天然氣經營的新規定,用以替代2009年11月26日頒發的關于石油液化氣經營107/2009/ND-CP號決定及2011年12月16日關于石油和石油液化氣經營領域行政手續修改、補充的第118/2011/ND-CP號決定第二條,并對在越南經營石油天然氣的部分規定作了調整。
根據規定,石油天然氣進出口商應是依法成立的企業,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擁有或共同擁有越南港口系統的碼頭或有至少五年的碼頭租賃合同。二是進出口經營商應擁有、共同擁有或租賃儲罐總容積不少于下列標準的儲存庫,以接收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輸送的油氣。具體要求:液化石油氣(LNG)經營者的儲備庫總容積不能少于3千立方米;液化天然氣(LPG)經營者的儲備庫總容積不能少于6萬立方米;壓縮天然氣(CNG)經營者的儲備庫總容積不能少于20萬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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