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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電動汽車充電基礎建設運營管理規定發布

2016-09-19 11:15:23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近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關于印發山西省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管理辦法的通知,對各部分行為主體的權利、義務作出了規定。要求充電基礎設施建設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一)具備法人資格和完善的組織機構;(二)具備能源監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資質;(三)具備與項目建設標準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四)一年內有較好的安全記錄,沒有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五)按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公告原文如下: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山西省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8月17日

山西省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及我省電動汽車產業及推廣應用有關戰略部署,加快推進充電基礎設施建設運營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73號)、《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指南(2015-2020年)》(發改能源〔2015〕1454號)及《山西省加快推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和推廣應用的若干政策措施》(晉政辦發〔2014〕77號)、《山西省關于加快電動汽車產業發展和推廣應用的實施意見》(晉政辦發〔2015〕115號)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應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布局,適度超前、有序建設,統一標準、通用開放,依托市場、創新機制”的基本原則,以公交車、出租車、公務車、專用車充電設施建設為突破口,科學確定充電設施的建設規模和選址分布。

第三條 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實行屬地項目備案管理制度。建設單位向項目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條 充電設施建設要符合規劃、環保、供電、消防、防雷等方面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 設區的市要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要求,減少充電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審批環節,加快辦理速度。個人在自有停車庫、停車位,各居住區、單位在既有停車位安裝充電設施的,無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時,無需為同步建設充電樁群等充電基礎設施單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新建獨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換電站應符合城鄉規劃,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充電基礎設施建設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和完善的組織機構;

(二)具備能源監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資質;

(三)具備與項目建設標準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四)一年內有較好的安全記錄,沒有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

(五)按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充電基礎設施建設應符合國家充電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規范要求。由項目審批部門牽頭負責組織充電基礎設施驗收。

第八條 供電企業給予電網接入支持,居民在住宅小區內自有固定車位加裝充電設施用電,由居民向供電部門申請用電報裝手續,小區業委會、物業應該支持和配合建設,物業不得借機收取費用;非居民充電設施用電,由產權單位向供電企業申請用電報裝手續。山西能源監管辦要督促電網企業加強充電配套的電力設施建設,提升充電設施的供電保障水平。

第九條 充電設施應單獨分表計量,充電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承擔充電設施維修更新、養護及侵害第三者權益責任。

第十條 設區的市要建立充電基礎設施安全管理體系,完善有關制度和標準,加大對用戶私拉電線、違規用電、不規范建設施工等行為的查處力度。依法依規對充電基礎設施設置場所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以及備案抽查,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設區的市行業主管部門要督促充電基礎設施運營使用的單位或個人,加強對充電基礎設施及其設置場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檢查及管理,加強充電安全和配套電網設施服務的監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住宅小區、辦公場所、停車場等在充電設施安裝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或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應當配合充電設施建設企業,及時提供相關建筑、設施設備工程竣工圖或指認停車區域內電源位置及暗埋管線的走向,配合供電企業確定充電設施配電箱、表箱安裝位置、電源走向,并指定專人配合現場勘查、施工。充電設施建設企業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現場秩序維護、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要將獨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換電站用地納入公用設施營業網點用地范圍,按照加油加氣站用地供應模式,根據可供應國有建設用地情況,優先安排土地供應。供應新建項目用地需配建充電基礎設施的,可將配建要求納入土地供應條件,允許土地使用權取得人與其他市場主體合作,按要求投資建設運營充電基礎設施。鼓勵在已有各類建筑物、停車場、公交站場、社會公共停車場、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場所配建充電基礎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協調有關單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對所有充電設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均應給予補貼,補貼資金從市本級財政和中央財政對示范城市給予綜合獎勵資金中籌措,按充電設施的類型和能力進行補貼。

第十四條 充電設施經營企業可向電動汽車用戶收取電費及充電服務費兩項費用。其中,電費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充電服務費用于彌補充換電設施運營成本。

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充電服務費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充電設施運營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且注冊登記的經營范圍含有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運營;

(二)需設置企業級運營管理系統,管理系統應能對其充電設施進行有效的管理和監控,并對充電和運營數據進行采集和存儲,企業級數據管理系統應具備數據輸出功能及數據輸出接口;

(三)充電設施運營單位從事充電設施進網作業的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山西能源監管辦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四)具備完善的充電設施運營管理制度,保證設施運營安全。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7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 李穎

標簽:山西,充電基礎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