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自貿區管委會、臨港新片區管委會、虹橋國際中央商務區管委會、化工區管委會、張江高新區管委會:
《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施細則》已經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
上海市水務局 上海市農業和農村委員會 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上海市疾病預防控制局
2024年4月10日
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上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指導思想】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習近平總書記考察上海重要講話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持續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生態安全,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上海。
第三條【工作原則】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本細則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細則:
(一)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
(二)涉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歷史遺留且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由所在地政府納入正常生態環境治理工作解決,不適用本細則。
第五條【賠償范圍】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六條【賠償權利人】 市、區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除《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所規定的情形外,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市政府管轄。其他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地的區政府管轄。
生態環境損害范圍跨市域的,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由市政府與相關省級政府共同管轄,協商開展賠償工作。
第七條【工作職責】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及時啟動案件辦理程序;
(二)委托鑒定評估,開展索賠磋商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引導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或替代修復;
(四)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五)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責任承擔】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到應賠盡賠。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有相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社會穩定、群眾利益,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分類處置,可采取分期賠付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罰代賠,也不得以賠代罰。
第二章 任務分工
第九條【案件承辦單位】 市生態環境局統一協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工作。市生態環境局、市規劃資源局、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水務局、市農業農村委、市綠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關管委會等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由市政府作為賠償權利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篩查、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申請司法確認、提起賠償訴訟、修復效果評估等具體工作,負責指導本領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和案件辦理工作。
各區政府可結合實際,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篩查、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申請司法確認、提起賠償訴訟、修復效果評估等具體工作。
對案件管轄存在爭議的,由賠償權利人確定具體負責辦理的部門或機構。案件涉及多部門的,由賠償權利人確定牽頭部門,組建聯合辦案組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履行屬地責任,配合做好生態環境損害應急處置、調查、鑒定評估、磋商與訴訟以及修復監督等工作。
第十條【其他相關部門任務分工】 市科委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及成果轉化應用等工作。
市公安局負責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及協助調查工作。
市司法局負責監督和管理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工作,加強司法鑒定專業力量建設。
市財政局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
市衛生健康委、市疾控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等工作。
市市場監管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工作,負責完善賠償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保障賠償協議的執行。
市人民檢察院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檢察監督,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與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有效銜接,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工作。
第十一條【監督主體】 各區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各區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的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建立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
第三章 線索篩查及移送
第十二條【線索篩查】 各區政府應當建立線索篩查和移送機制。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定期對下列渠道中涉及各自主管領域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組織篩查:
(一)中央和市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案件線索;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市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
(九)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法院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一)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渠道。
第十三條【線索核查及移送】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篩查發現或者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組織開展初步核查。對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及時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涉及其他部門或機構職責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自行或通過同級生態環境部門逐級將案件線索書面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或機構。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復。
第十四條【不啟動情形】 經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的情形。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索賠程序后,發現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索賠程序。
市級各部門可以結合本領域實際情況明確損害顯著輕微、不需要賠償的裁量標準。
第四章 損害調查
第十五條【調查內容及方式】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問題開展。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案件可能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應當及時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證據進行固定。
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各部門委托第三方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十六條【鑒定評估方式】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綠化市容、交通、海事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選取鑒定機構時,可以聽取賠償義務人意見。委托開展鑒定評估時,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鑒定評估項目、工作內容、時限要求、技術說明、材料提供等事項。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專家應當具有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的專業能力,原則上應當從區級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且不少于3人。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通過邀請鑒定評估機構或組織專家現場勘踏、材料預審等方式,確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鑒定評估的具體方式。在委托專家評估或進行綜合認定過程中,發現案件不符合簡易評估適用情形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終止并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第十七條【鑒定評估內容及要求】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評估內容一般應包括生態環境損害判定、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范圍、因果關系分析、損害量化及修復方案制定等。
鑒定評估應符合國家及本市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鑒定評估機構、人員及專家應當對出具的報告和意見負責。
管理部門應根據鑒定評估相關管理規定綜合運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措施,加強對鑒定評估工作的監管,提升鑒定評估工作質量,對出具不實報告的機構、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磋商與訴訟
第十八條【磋商啟動】 具備以下情形的,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或機構應當啟動磋商:
(一)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二)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評估;
(三)編制初步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含替代修復);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賠償義務人主動提議對賠償相關事項展開磋商的,可以先行啟動磋商。
第十九條【磋商告知】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磋商會議舉行前,提前五個工作日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答復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召開磋商會議;未答復的,視為拒絕磋商。賠償義務人處于服刑、拘留等羈押狀態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賠償義務人的刑事訴訟代理人及其直系親屬提出磋商告知。
第二十條【磋商內容】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磋商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防止久磋不決。
磋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修復方案可行性和科學性、成本效益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社會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磋商方式】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自行或根據相關規定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磋商,可以結合案件情況邀請鑒定評估機構、專家及案件利益相關方等參與磋商會議。
磋商過程應當依法公開透明。磋商會議記錄經參加會議各方
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員拒絕簽字的,由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簡化磋商流程,采取通訊溝通、線上會議及郵寄簽約等方式組織磋商。
第二十二條【磋商期限及次數】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九十日,自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之日起計算。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
賠償義務人為兩人以上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結合具體情況分批次開展磋商。
第二十三條【賠償協議】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簽署賠償協議。
賠償義務人為兩人以上的,部分賠償義務人愿意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依法與其簽署賠償協議,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可依法向其余賠償義務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四條【司法確認】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就賠償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訴訟提起】 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情形可以視為磋商未達成一致: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拒絕磋商或在磋商告知書答復期限內逾期未答復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已超過磋商規定的期限或次數,仍未達成一致的;
(四)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無法達成磋商的其他情形。
賠償協議未經司法確認,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懲罰性賠償】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發現賠償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向賠償義務人主張生態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
第六章 生態修復
第二十七條【修復要求】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賠償義務人根據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修復的,應當結合鑒定評估結論編制修復方案。修復方案應當統籌考慮降碳、減污、擴綠需求,綜合考慮有效性、合法性、技術可行性、公眾可接受性、環境安全性和可持續性等因素,明確修復的環境要素、修復范圍、修復目標及標準、技術方案、修復進度等內容。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采取異地補植、營造動植物棲息地、認購碳匯、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方式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第二十八條【先行修復】 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后,賠償義務人可以先行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需要立即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復生態環境的,賠償義務人無履行能力或未達成修復共識的,相關部門或機構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先行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復生態環境,相關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修復監督及評估】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修復過程跟蹤監管,修復完成后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效果評估。對評估未通過的,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直至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的修復目標。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或綜合認定的方式對受損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專家評估意見應當參照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技術規范出具,包括修復主要目標、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執行情況、修復目標達成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內容。
第七章 責任銜接
第三十條【賠償責任履行情況對接】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三十一條【執法銜接】 推進環境行政執法工作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相銜接。生態環境、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綠化市容、交通、海事等相關部門應當推動各自主管領域內的違法行為所導致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處罰協同辦理,在案件線索篩查、線索移送、案件調查以及損害賠償責任與行政處罰責任銜接等環節建立銜接機制。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涉及資源與環境的行政處罰案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加強城管綜合執法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在信息共享、線索篩查等方面的工作聯動。
第三十二條【刑事追責銜接及檢察支持】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履職過程中,發現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啟動條件的案件,及時告知損害發生地所在有關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按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提供協助;組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時,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支持起訴;開展生態環境修復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監督,推進生態環境修復。
第三十三條【公益訴訟銜接】 檢察機關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應當在發布公告后,向損害發生地有關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書面通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決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應當在公告期內向檢察機關回復書面意見,檢察機關與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協商后可以中止辦理。
對于同時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條件的案件,原則上應先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通過民事公益訴訟進行索賠更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維護公益的,可以與檢察機關溝通,由檢察機關啟動民事公益訴訟程序。
第八章 監督保障機制
第三十四條【賠償資金管理】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先行支出的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經磋商或者訴訟后依法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鼓勵賠償義務人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自主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賠償義務人無法自主開展替代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賠付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交同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賠償協議或生效判決要求,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替代修復。
鼓勵市、區相關部門或機構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的前提下,探索優化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賠償資金管理模式。
第三十五條【公眾參與及信息公開】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積極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訴訟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保障公眾知情權。
第三十六條【信息匯總和報送】 市生態環境局、市規劃資源局、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水務局、市農業農村委、市綠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關管委會等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機構及各區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報告機制,完善聯絡員制度,并按要求收集匯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情況,市生態環境局匯總線索篩查情況后按要求向生態環境部報送篩查結果。
市生態文明領導小組辦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將本地區上年度工作情況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三十七條【考核機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本市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
第三十八條【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突出問題納入本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中央和市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依照本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組織開展索賠。
第三十九條【重大案件督辦】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建立重大案件督辦機制,對重大案件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并建立臺賬,排出時間表,加快推進。
第四十條【懲戒處理】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表彰獎勵】 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守護好人民群眾優美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檔案管理】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檔案,檔案包括調查材料、鑒定意見或評估報告、磋商情況材料、賠償協議或裁判文書、修復工作材料等。檔案材料應當一案一卷,長期保存。
第四十三條【綠色保險對接】 鼓勵引導保險機構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賠付范圍。鼓勵引導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十四條【區域協同保障】 加強長三角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對接與經驗交流,共享長三角區域鑒定評估資源,推進跨區域案件協同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解釋權】 本細則由市生態環境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時限規定】 本細則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計算。
第四十七條【實施效力】 本細則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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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李穎